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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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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股权,受让方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
 
  1996年,金某和蔡甲登记结婚。2004年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蔡某为公司股东。2007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确认蔡某享有公司股份197.3088万元。2007年蔡甲与其侄子蔡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蔡乙出资197.3088万元受让。随后,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意该转让事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蔡乙则分别以债权冲抵受让款29.5万元,2007年10月17日支付转让款100万元,2008年1月15日支付转让款27.5万元,同年3月31日支付转让款40万元,合计197万元。2008年4月18日,金某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叔侄恶意串通,应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另查明:2007年10月13日,蔡甲向蔡乙转账100万元。
 
  【诉争焦点】
 
  本案系夫妻一方转让其股权时,对于第三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引起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在夫妻财产是公司股权的诉讼纠纷中,应优先适用民法、婚姻法还是公司法的规定?第二,作为蔡甲的侄子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院判决】
 
  鹤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蔡甲与蔡乙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蔡乙也已依约支付了对价,应为善意第三人。原告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发生时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并为他人广为知晓,故其认为蔡甲和蔡乙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某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蔡甲与蔡乙是叔侄关系,一起经商,蔡乙明知上诉人与蔡甲夫妻关系恶化,仍然出资低价受让蔡甲股权,且未支付对价,其中100万元系蔡甲转账给蔡乙,蔡乙再支付给蔡甲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蔡甲辩称,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同意,蔡乙支付了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发生时夫妻感情并未恶化、破裂,该转让行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蔡乙辩称,其一,股权转让时不知道金某与蔡甲夫妻之间关系恶化;其二,蔡甲转让股份时因经营多家公司,已呈负债状况,在此次股权转让中蔡甲就以债务相抵了部分转让款;其三,转让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并支付了股价,股权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蔡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本案股权转让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要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蔡乙取得涉案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首先,蔡乙作为蔡甲的侄子,对叔叔、婶婶的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蔡乙未将购买股权的事宜告知金某以征询意见,不宜认定为善意取得;其次,虽然蔡乙出资197.3088万元现金约定受让蔡甲197.3088万元的股份,不能认定是明显过低和不公,但蔡乙向蔡甲账户转账存入的100万元,资金实际来源自蔡甲,因此,蔡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蔡甲股权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最后,蔡乙仅支付部分转让金,蔡甲就将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交易惯例,叔侄的行为存在恶意,因此,蔡乙在取得蔡甲股权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蔡甲、蔡乙签订的《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判案分析】
 
    首先,夫妻财产纠纷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股权,影响的是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变化,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财产的减少。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则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
 
  其次,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理,夫妻任何一方都不适用“家事代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做出决定,这是上述条款的通常规定。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上述条款又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构成表见代理,自身主观上又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则交易有效,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本案中,蔡甲处分股份,属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应当与妻子金某协商一致做出决定。蔡乙作为蔡甲和金某夫妇的侄子,对叔叔、婶婶的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没有理由在受让叔叔名下的股权时不征询婶婶的意见,因而,也就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的但书规定,即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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