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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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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公司应被强制解散吗?

  

【案情与判决】

   A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某与戴某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2006年起,林某与戴某两人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同年5月9日,林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戴某不同意,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某委托律师向A公司和戴某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某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A公司的决议,要求戴某提供A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A公司进行清算。戴某回函称,林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某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某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某再次向A公司和戴某发函,要求A公司和戴某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从2006年6月1日起,A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

2010年7月原告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A公司,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林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A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A公司仅有戴某与林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A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A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林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A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A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A公司。  

律师点评】  

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分析判断,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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