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专业经济商事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首页 > 热门推荐

专业律师

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联系我们

  • 律师:林长宇
  • 手机:13761395638
  • Q Q:690548296
  • 邮箱:690548296@qq.com
  • 律所: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热门推荐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司法审判实务!

一、股东出资完成标准及相关违法形态

股东只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并且以货币出资的,按货币足额存人公司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转至公司名下,才算完成了出资的义务。

所谓股东出资的违法形态,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违法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实质违法形态和形式违法形态两种,前者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自己出资义务的违法形态,而后者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其出资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形态。

实质违法形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违法形态。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出资标的物估价过高、货币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几种具体的违法形态。形式违法形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没有履行程序上的出资手续,以完善自己出资行为的违法形态,主要有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等三种具体违法形态。

src=http___pic3.zhimg.com_v2-e4fe7ad46bd81cb4f8ac7ae73b76ae26_b.jpg&refer=http___pic3.zhimg.jpg


二、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

本条对出资不实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承担违约责任,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从股东之间关系来看,股东为组建公司而签订发起人协议及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构成约束股东的合同,每一位缔约当事人负有按照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如果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合同违法的违反,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发起人协议,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是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如果公司章程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及处理。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则该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实际是向公司补缴出资,这种补缴出资的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也有侵权责任的性质。此时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其认缴的出资并且应当向公司支付应当认缴出资的利息损失。这不是对其他股东的直接责任,而是对公司的责任范畴。

我国《公司法》对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并未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本条的规定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即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难题

1.以房屋、车辆、船舶、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但未办理法定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效力认定

股东以房屋、车辆、船舶、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按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应采取公示的方式,即办理过户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公司才能取得真正的、完整的、排他的权利。交付和产权登记是该类非货币财产出资行为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交付的价值在于该类财产的利用,产权登记的价值则在对权属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分配。未交付,则意味着出资人对该类财产的占有,损害着公司的利益。未办产权登记则意味着出资人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保留,公司对土地房屋的占有和利用缺少法律的效力以及随时有被追索的风险。


src=http___p5.itc.cn_images03_20200515_17c53c0cb46f42478339cb0b20bd039e.jpeg&refer=http___p5.itc.jpg

因此,对于已办理过户手续但未交付的财产,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出资者履行交付义务并赔偿由此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有权诉请对该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对于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属于事实上的出资而非法律上的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其他股东和公司有权催告该股东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对于此种情况不能简单地以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该财产自公司成立时起一直由公司所占有、使用。可以起诉责令公司或股东限期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对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办理了有关权属转让登记手续,即不应再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待。

2.瑕疵出资举证责任的负担

审判实践中,对出资是否到位以及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审查,应当主要以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和验资文件为依据。根据本条规定,股东以货出资后,必然有银行出具的相应凭证在手,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必然在公司或有关部门有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记载。这些原始凭证与记载在验资时是验资报告的基础资料,同时也必然反映在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中。

如果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不过,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过严,只要其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瑕疵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即可,法院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的,在公司设立后,有权请求该股东补足出资的主体既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其他股东

足额出资的股东的该项权利因公司的设立而概括性地转移给了公司,故要求股东足额出资的请求权以及违约的请求权一般应当由公司享有。在公司不愿提起诉讼,或公司尚未提起诉讼时,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否起诉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公司法上没有规定,理论上对此也有争论。起诉追缴投资款也就是要求强制履行,即向公司缴纳出资款。因此,不论公司是否提起诉讼,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基于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起诉,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src=http___pic4.zhimg.com_v2-7faa1a09a555cf7f38ce6efeb69bbb83_b.jpg&refer=http___pic4.zhimg.webp.jpg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不到位下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不到位,该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原股东仍应承担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产生的法律责任。新股东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股权转让的,由新股东承担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5.股东除名制度

国外的立法例中,有关于股东除名的制度,即在公司给予瑕疵出资股东以合理期限要求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该股东仍未履行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将其除名,其所认缴的股份由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缴纳。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这一制度,但我们认为这一制度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是值得借鉴的。我们认为。如果公司章程中有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可以认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意思自治精神,可以认定有效。

 

律师微信

手机网站

林长宇 上海经济律师

咨询电话 13761395638

邮箱 690548296@qq.com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81号盈科大厦

沪ICP备19022825号-6 上海专业经济商事律师网 版权所有 网站地图 XML
技术支持:苏州西姆斯

             微信扫一扫Close
the qr 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