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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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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权的性质与股权转让权能

法律赋予公司以权利能力,使得公司成为不同于股东的另一民事主体;同时又赋予公司以有限责任,使得股东的风险被限制在其出资份额之内。公司的盈余最终都要归属于股东,公司用于偿还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也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及其经营过程中的增值,公司解散后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取得权,公司本身没有最终的利益与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说,公司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作为社团,是众多股东利益的集合体;单一股东作为社团成员,必须通过整体的公司行为,遵循社团的规则和程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这种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以集体意志,根据团体内部组织规则和程序行使的内部成员权就是股权。换句话说,股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从债法的角度看,股东是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享有权利,公司是股东的债务人,对股东负有义务。

股权是财产权,实现财产上的利益是股权的目的;股权又是社员权,必须遵循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以促进社团利益的方式最终实现股东的自身利益。股权的权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2)选举权;(3)公司章程和账册的查阅权;(4)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5)股利分派请求权;(6)净资产分配请求权;(7)股份转让权,此项权能在理论上归属于自益权,但又有其特殊性。

股东行使股权转让权,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寻求更好的机会而使股权变现。股权权属转让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享有的财产权能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能概括转让给他人。这种概括转让之所以存在的前提,在于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分离,公司人格不因为股东的更替而变化,并且不影响公司对权利的享有、义务的履行,即不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股权作为投资者转让出资所有权给公司的对价,是投资者对其出资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利用方式,其目的在于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股权通过转让再度使股东获得对价,实现了股权向新的所有权回归。

股权转让合同是确定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因素。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使得股权转让合同除了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之外,还受到许多外在因素的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是出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债权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复合结合体。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善意债权人为出发点而维护公司登记的公示力、公信力,设立了股东变更登记制度。

股权转让是在当事人之间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两个行为:一为当事人双方的股权转让的合意行为;一为股权转让的股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完成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等相结合而形成的要式行为,只有完成所有的行为,始发生股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的效力。只有股权转让合同,而无股权转让的交付行为,即股权的实际履行,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就是股权的交付。包括支付转让价金、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股权从股权的交付开始时转移。

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属权利范畴,包括财产权和社员权。股权转让中股权的交付方式和转移时点,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同股权转让最相类似的是债权转让。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转让股权的,只需要将股权转让之事实通知公司,一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即产生股权交付的法律效力,与股权相关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动,转让股权的权利人由转让人变更为受让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中的观点认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因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产生的纠纷。一般来讲,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必须由转让方股东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如果转让方股东懈怠或因过失未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此时即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因公司不履行记载义务产生的纠纷。股东名册由公司备有和保管,并由公司负责办理登记事宜。因此,当公司因为懈怠或者过失而未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就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由此可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转让股东只需履行向公司申请行为即可,一旦申请,转让股东的义务将履行完毕。该观点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范相吻合。即转让人未向公司申请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该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不得向公司主张权利。一经申请,该转让对公司就发生效力,受让人就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包括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34规定“依法受让股权或已实际出资的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拒绝办理的,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修订后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修订后为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股权受让人(继受人)取得股权的时点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在此期间,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股权,一经交付,转让人转让的股权从转让人所有转移为受让人所有,受让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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