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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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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风险提示: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

在商事活动中,股权代持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股权持有模式,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选择自己作为隐名股东,通过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股份。但代持模式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当名义股东对外负有负债,当其代持的股权被申请执行时,隐名股东能否通过代持股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申请执行,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针对该种情况,本文做了一定了梳理和分析。

对于隐名股东能否通过代持股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的问题,最高院对此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使最终的结论观点相同,法官的适用法律及考量角度也均有所区别,具体可以梳理出如下主要分析观点:

一、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

1、股权登记证明了该股权成为特定人对外公示的责任财产,第三人形成的信赖利益在诉讼中应当得到保护。金融机构股权的代持与金融监管规定相违背,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2021)最高法民终397号】

股权登记在特定人名下,该股权就成为该特定人对外公示的责任财产的一部分,第三人基于对该人总体责任财产的信赖与该人发生交易,此时第三人对总体责任财产形成的信赖应予保护。在诉讼中第三人就股权申请执行,实际是其实现信赖利益的法律方式。所以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享有的上述信赖利益在诉讼执行中应予保护。

金融机构的出资人采取代持方式来持有股权,本身违反了相关的金融监管规定,如果得到支持和承认,客观上会产生鼓励实际出资人逃避金融监管的后果。故应制止金融机构中的违法股权代持行为,由被代持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股权代持协议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代持确权的仲裁裁决晚于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冻结的时间,故不能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最高院认为,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

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贵州雨田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确认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为贵州雨田公司实际所有。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案涉股权冻结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能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3、针对实际权益人和名义股东债权人在案涉强制执行程序中何者更应优先保护的问题,需综合相关法律规范对于股份代持关系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形成时间、股份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相分离的原因乃至于法律对于市场秩序的价值追求等因素加以考量【(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从信赖利益角度看,应保护债权人在执行阶段的信赖利益保护。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

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实际权利人疏于对代持人资信的考察,同时在符合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仲裁、诉讼等有效措施将相应股份及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显然对于放任股份代持状态持续并导致自身财产权益处于风险状态存在重大过失。

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4、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考虑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第三人”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二、隐名股东能对抗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

1、《公司法》与《民法总则》规定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限缩解释为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公司法》与《民法总则》有关法人登记的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

2、一般债权并不能当然优先于隐名股东的返还请求权【(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志权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德平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志权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德平的权利主张。

综合上述案例的不同分析说理来看,当前就隐名股东可否对抗普通债权人对代持股份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由于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来划分“第三人”和“善意相对人”的范围,最高法也没有形成一致的裁判准则。

一种观点认为,出于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和对“善意第三人”权利外观的合理外延,以及保护商业环境发展的考量,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属于善意第三方,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其强制执行申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第三人”和“善意相对人”的解释应当限制于股权交易的范围,对代持股份的执行并不在该范围内,同时法院观点认为实际权利人针对股权的返还请求权应认定为物权,故隐名股东可以对抗名义股东普通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但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分析:

1)鉴于股权代持的外观主义、公示主义仍将长期是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观点,在代持股份被申请执行的场景下,该观点显然更加倾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2)从债权人的信息获取能力来看,由于股权代持本身经常是作为一种秘密事实存在,债权人即使穷尽手段,有时也很难查出股权代持的情况存在,如果在法律上允许股权代持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执行申请,该种允许显然极大扩展了代持股权结构的作用,甚至有可能出现债务人通过虚假的代持结构来逃避债务的情况,这将可能严重破坏市场秩序,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也将受到挑战。

3)对于涉及金融等强监管的行业,本身代持行为是违反相关监管规定的,如果认可实际权利人的优先权益,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股权代持股份逃避监管,与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是相违背的。

因此。无论从立法观点或者操作实际来看,我们认为,将来司法实务中对股权代持结构的认定总体还是会倾向于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债务人对代持股份的执行申请。

律师建议

当事人处理股权代持的相关问题应当格外警惕相关法律风险,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为此,我们对隐名股东提出如下建议:

1、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如果名义股东负债被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或保全后,须向隐名股东进行赔偿。

2、设置担保条款或股权质押,尽可能为股权代持提供保障,并在合适的时间尽早地终结代持关系,进行确权,变更为登记股东。

3、尽可能主动关注名义股东的债务情况,如发现其有负债等情况,及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防止股权被执行。

4、发现代持股权被申请执行时,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启动执行救济程序。


转自:法律微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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