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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擅长: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公司诉讼等辩护工作。是典型的学者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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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解读与实务应用

2025年,《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迎来了首次重大修订。此次修订并非简单的条文增补,而是国家在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清理拖欠账款工作、构建公平市场秩序方面的又一记重拳。本次修订通过三十七条款构建起“支付规范-监管机制-法律责任”的严密框架,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采购管理、合同履约与风险防控提出系统性挑战。本文结合《条例》新规,从主体认定、支付规范、合同风控等维度展开实务解析,系统梳理关键法律问题与风险防控路径。

一、基础前提:中小企业的精准识别与身份确认

中小企业的界定是适用《条例》的逻辑起点,也是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履行特殊支付义务的前提条件,实务中需把握 “标准法定、时点确定、主动告知” 三大核心规则。

(一)法定划分标准的适用边界

根据《条例》第三条及《中小企业促进法》相关规定,中小企业是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统称,划分标准应适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分指标涵盖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核心维度,并结合行业特点差异化设定。例如,工业企业以从业人员 20-300 人、营业收入 300-2000 万元为小型企业标准,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则以从业人员 10-100 人、营业收入 50-1000 万元为小型企业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在合同签署过程中需注意,该标准具有法定性与动态性双重特征:一方面不得自行设定或变更划分标准,另一方面需关注企业规模的时点认定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为准,而非履约或结算时的规模状态。这意味着即使中小企业在履约过程中成长为大型企业,事业单位仍需按原身份适用《条例》支付规则。

(二)身份确认的实务操作风险

《条例》明确要求中小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主动告知其身份,但该义务的履行瑕疵不免除合同相对方的审查责任。实践中常见两类风险点:一是未要求企业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仅凭口头陈述认定主体类型;二是未留存身份告知的书面记录,导致后续争议时举证不能。

对此,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应设计标准化核查流程,首先在供应商入库或合同签署环节,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交《中小企业声明函》(可参照工信部标准模板);其次通过公开网络渠道进行交叉核验,如工信部“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小程序也可作为参考工具;最后将身份确认文件作为合同附件归档留存。尤其对于集团化运营的企业,需特别核查签约主体的实际规模,避免以集团整体规模替代签约主体规模的认定误区。

为避免主体认定争议,应在合同首部设立 “交易主体身份声明” 专条,明确约定:“乙方(相对方)在此确认其(□属于/□不属于)中小企业,并提交《中小企业声明函》作为本合同附件(如是)。若乙方身份声明不实,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需配套约定身份变更的处理规则:“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规模发生变化的,不影响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等支付条款的效力。” 通过该条款锁定合同订立时的主体身份效力,防范企业规模变化引发的履约争议。

二、核心义务:《条例》框架下的款项支付刚性规范

《条例》专设 “款项支付规定” 章节,为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设定了一系列不可突破的支付义务,违反相关规定将面临行政追责与信用惩戒,需重点防控以下六类风险。

(一)付款期限的法定限制与起算规则

《条例》第九条首次确立 "法定基准期 + 约定最长限" 的双重底线,机关、事业单位需在交付后 30 日内付款,合同约定最长不得超过 60 日;大型企业付款期限法定上限为 60 日,且约定条款需同时符合 "行业规范" 与 "交易习惯" 双重标准,且全面禁止 "背靠背条款",明确大型企业不得约定以第三方付款为支付条件。前述期限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约定无效。

实务中易引发争议的是付款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若合同约定以检验或验收合格为支付条件,付款期限自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需先明确合理的检验验收期限;若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检验或验收,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例如某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某科技公司约定 “验收合格后付款”,但未明确验收期限,科技公司交付设备后 60 日仍未收到验收通知,则应自交付之日起 60 日视为付款期限届满。

此外,需特别注意财政资金使用问题,《条例》第八条要求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采购时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但 “预算未到位”不能成为逾期付款的合法抗辩。我们提示相关单位应建立 “预算先行、履约跟进” 机制,避免因预算落空导致付款违约。

(二)非现金支付方式的合规边界

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的滥用是中小企业资金占用的主要痛点,《条例》第十一条对此设定了三重禁令:不得强制接受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非现金支付变相延长付款期限;不得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单方变更支付方式。

实践中常见的 “以票代付”“承兑贴息转嫁”等行为均可能涉嫌违规。例如某大型企业在合同约定现金支付的情况下,单方要求以 6 个月期商业汇票支付,实质将付款期限延长 6 个月,即便承诺承担贴息,仍构成对《条例》的违反。若拟采取非现金方式支付,需与中小企业充分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强制其接受。建议应在合同审查中明确支付方式的选择权归属,对确需采用非现金支付的,必须约定“票据到期日不得晚于法定付款期限届满日”。

(三)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规范

为避免以“审计结果未出具”为由拒绝支付款项,《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条例修订第十二条删除了原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条款。这意味着仅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将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条例》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不得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确保合同条款符合新修订《条例》的要求,在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避免设置将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合同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合同模板进行审查和更新,确保合同条款的合规性。建议合同中可直接约定 “结算依据为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及结算单,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后即作为付款依据”,避免使用 “待审计完成后结算” 等模糊表述。

(四)保证金管理的规范化要求

工程建设等领域的保证金占用是中小企业资金压力的重要来源,《条例》第十三条划定了严格的管理边界:一是保证金种类法定化,仅限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类;二是形式多元化,不得限定为现金,必须接受金融机构保函;三是退还及时化,保证期限届满后需及时核算退还。

实务中需防控两类突出风险:一是变相设立 “诚意金”“质保准备金” 等法定外保证金;二是未明确保证金退还的具体时限与条件。建议在合同中细化保证金条款,明确约定 “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 2 年无息退还”,并建立保证金台账动态管理机制,避免因内部流程延误导致逾期退还。

(五)逾期支付的法律责任升级

《条例》第十七条大幅提高了逾期付款成本,确立了 “惩罚性利息 + 信用公示” 的双重责任体系。事业单位迟延支付款项的,需按以下标准承担责任:双方约定利率的,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未作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标准远高于一般民间借贷利率。因此,在采购合同中,应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争议。

更值得关注的是信用惩戒风险:《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六条要求事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事业单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受理投诉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程序将有关失信情况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此外,《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付款请求或者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局部争议处理风险

针对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局部争议,《条例》第十五条确立了 “无争议部分先行支付”原则,即部分内容存在争议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无争议部分应及时付款。实务中,部分企业以 “整体交易存在争议”为由拖延全单付款,涉嫌构成违法。例如某大型企业以部分工程质量争议为由,拒付已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中小企业通过投诉渠道维权后,该公司不仅需立即支付无争议款项,还需承担逾期利息与监管处罚。

此外,《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并督促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子公司拖欠款项时,母公司需承担整改督导责任。

三、结语

《条例》的修订和实施,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意义重大。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而言,付款合规已不再是单纯的契约义务,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与社会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应通过构建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应对的全流程管理体系,事前建立中小企业身份核查流程,事中跟踪付款节点与验收环节,事后构建争议与投诉处置机制,将合规要求嵌入采购、合同、支付等各个环节。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防范监管风险、信用风险与法律风险,在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为优化营商环境贡献主体力量。


作者:曲峰  章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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